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职工住房及设施的管理,规范教职工住房分配、出让、受让、使用、租赁、维修等行为,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职工是指我校正式教职工(含人事代理),教职工住房是指由学校管理的校内教职工住房,包括相山校区教职工住房和滨湖校区高知公寓。
第三条 我校教职工住房的土地所有权为学校。相山校区房改房按相关政策管理,其他教职工住房均由教职工出资建设,教职工享有房屋校内所有权,学校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可以继承。
第二章 分配和管理
第四条 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教职工住房认购、分配工作,具体分配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组织调入的外地校领导,学校提供周转房,不参与校内住房分配,已分配住房的外地校领导,调出学校时,住房由学校收回。
第六条 学校引进的人才,住房按学校人才引进政策执行。
第七条 每一户教职工家庭在任一校区只能拥有一套住房。应在获得第二套住房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将其中一套退回学校或过户出让给校内符合条件的教职工,否则按每天每平方米3 元罚款,直到退出为止。
第八条 我校单职工或双职工任何一方在未满服务年限期间擅离学校或出国定居,住房由学校按教职工原购价收回,不得自行处置。凡自行处置的,学校采取必要的手段追回房屋。
第九条 学校引进的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可以认购或受让校内住房。
第三章 出让和受让
第十条 校内教职工出让校内住房必须经过学校批准。教职工住房进行校内出让、受让时,购买人应为学校正式职工(含人事代理人员,不含随调配偶)。
第十一条 教职工拥有的校内住房可以在教职工内部有序流通,但不得进入市场向社会出售。教职工之间房屋出让、受让价格由出让、受让双方协商,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房屋管理科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具备房屋出让资格:
1.在校工作服务期未达到人事处聘用协议规定的服务期年限者;
2.因私出国出境或因公出国未经批准逾期不归者;
3.已完成学业未经批准逾期不归者;
4.服务期未满调离、擅离者和停薪留职者;
5.未交清购房款者;
6.没有房屋所有证者。
1.租住公有住房不交还者;
2.分期付款未交清购房款者;
第十四条 服务期未满调离学校的,通过认购取得的房屋按认购价由学校收回;通过接受出让取得的房屋,出让给校内符合条件的教职工或退回学校后,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夫妻双方均享受安家费的,若夫妻任何一方服务期未满离校,安家费由学校收回。
第十五条 认购、受让滨湖校区高知公寓180 m2(跃层)户型的,应为教授、正处级及以上人员;认购、受让滨湖校区高知公寓180 m2户型的,应为博士、副教授、副处级及以上人员。
第十六条 校内住房出让、受让程序:
1、出让人进行出让登记:出让人填写《校内住房出让申请表》,到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房屋管理科进行出让登记;
2、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房屋管理科对所有准备出让、受让的住房在学校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网站发布公告;
3、出让、受让双方到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填写《校内住房出让审批表》及《校内住房出让协议》。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个人及配偶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等相关证件(若未婚或离异,则不需配偶身份证。离异的需携带离婚证)。
4、出让人向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交回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原《校内住房出让协议》;
5、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房屋管理科对出让、受让完成的住房在学校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网站发布房屋公告。
第十七条 教职工合规取得学校住房后,可以发放《淮北师范大学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八条 对有关问题的规定
1、未经学校批准的出让、受让无效,不予办理《淮北师范大学房屋所有权证》,并追究相关出让、受让双方的责任;
2、《淮北师范大学房屋所有权证》是学校对房屋所有者房屋所有权确认的证明文本。没有《淮北师范大学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改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得进行出让、受让。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九条 严禁将学校教职工住房用于抵押、担保。私自抵押、担保的,学校不予承认,产生的一切纠纷和法律责任,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教职工住房欲对外出租的,需报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房屋管理科备案,提供租赁人员详细信息,否则校保卫处不予办理租户出入校门禁系统登记。
第二十一条 学校教职工住房不得用于商业用途,严禁破窗开店,经营小商店、小饭店、小网吧以及培训、娱乐等。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不得破坏房屋结构、外立面、院子,围墙及公用设备设施等,不得违反国家及学校有关规定。
第五章 维修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住房公共部位、公用设备设施由学校负责维修。下水主管道发生堵塞或损坏、上水主管道、暖气主管道及室内暖气立管道发生损坏、顶层教职工住宅层面漏水、飘窗漏水的由学校负责维修。
第二十四条 教职工住房内维修项目,由住户自行承担费用维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淮北师范大学教职工住房管理办法》《淮北师范大学滨湖校区高知公寓管理办法(试行)》《滨湖校区高知公寓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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